遼寧省國家稅務局關于明確企業所得稅有關政策業務問題的通知
遼國稅函[2007]55號 頒布時間:2007/4/26 12:12:44
遼寧省國家稅務局關于明確企業所得稅有關政策業務問題的通知
遼國稅函[2007]55號
發表日期:2007-04-26
各市國家稅務局(不發大連):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的有關文件規定,結合我省國稅系統企業所得稅征管的實際情況,現就各地反映的企業所得稅有關政策業務問題明確如下:
一、關于民政福利企業稅收優惠政策
(一)自2006年10月1日起,我省民政福利企業按實際安置殘疾人員的人數限額減征的增值稅或營業稅,應作為補貼收入,計入當 年應納稅所得額,按照適用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
(二)民政福利企業在2006年10月1日以前享受國家稅收優惠政策的流轉稅減免稅款(含即征即退、先征后返),免征企業所得稅。
(三)《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附表七第43行的填報數據,包括納稅人2006年1-9月享受的免征企業所得稅的數額,以及納稅人根據支付給殘疾職工實際工資的加計扣除的部分按適用稅率換算的減免稅額。
二、關于企業用工工資稅前扣除問題
實行計稅工資制度和經批準實行工資總額與經濟效益掛鉤辦法的企業用工人員,應為在企業任職或有雇傭關系且企業與之簽訂勞動合同、并按國家有關規定為其繳納基本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險費的人員。
三、關于住房公積金等有關費用稅前扣除問題
(一)住房公積金
自2006年7月1日起,納稅人根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建設部 財政部 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住房公積金管理若干具體問題的指導意見》(建金管[2005]5號)的規定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超過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12%的比例繳存的部分(納稅人為其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月平均工資不得超過職工工作地所在設區城市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3倍),應計入納稅人實際的工資支出,累計超過計稅工資標準的或核定工效掛鉤工資總額的,不得稅前扣除。
(二)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失業保險費
自2006年7月1日起,納稅人超過國家或。ㄗ灾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繳費比例或辦法為職工繳付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應并入其當期工資支出,超過計稅工資標準或核定工效掛鉤工資總額的,不得在稅前扣除。
(三)工傷險和生育險
自2006年7月1日起,納稅人按所在設區城市規定的標準為其職工繳納的工傷險和生育險,可以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超過標準繳納的工傷險和生育險,應并入其當期工資支出,超過計稅工資標準或核定工效掛鉤工資總額的,不得在稅前扣除。
(四)職工教育經費
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技術創新有關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06]88號)有關規定,所有企業當年提取并實際使用的職工教育經費,在不超過計稅工資總額2.5%的部分,可在當年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納稅人提取的職工教育經費,應按照《財政部、全國總工會、發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國防科工委、人事部、勞動保障部、國資委、國家稅務總局、全國工商聯關于印發<關于企業職工教育經費提取與使用管理的意見>的通知》(財建[2006]317號)規定的范圍進行使用。
(五)通訊費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企業會計制度>需要明確的有關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3]45號)的有關規定,企業為其職工支付的、與生產經營有關的通訊費用,可按每人每月200元標準依據合法有效憑據在企業所得稅前據實扣除。
四、關于納稅人稅前扣除的憑證問題
納稅人在對外經濟往來中發生的各項支出,在稅前扣除時必須附有真實、合法、有效的原始憑據。
五、關于納稅人購入的存貨估價入賬問題
對納稅人已經驗收入庫但發票賬單尚未到達的各種存貨,應按計劃成本、合同價格或其他合理價格暫估入賬,年度按規定已計入當期損益部分允許所得稅前扣除,但其核算必須嚴格按照會計制度的有關規定執行。稅務機關應對暫估入賬的真實性、合法性、合理性進行審核。
對企業在匯算清繳期內仍然沒有取得合法購貨憑證的,應將存貨按暫估價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征收企業所得稅。以后年度實際取得合法購貨憑證時,可以在取得當年的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
六、關于金融保險企業的有關費用計算基數問題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6]56號)文件,經請示國家稅務總局,在計算金融保險企業業務招待費和農村信用合作社的業務宣傳費時,其計算基數(即營業收入)不再扣除金融機構往來利息收入。
七、下列文件自2007年1月1日起停止執行
(一)《遼寧省國家稅務局關于企業銷售費用大包干稅前扣除有關規定的通知》(遼國稅所[1999]239號)
(二)《遼寧省國家稅務局關于企業清理欠款計提勞務費稅前扣除有關規定的通知》(遼國稅所[1999]240號)
(三)《關于我省國稅系統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若干政策業務問題的通知》(遼國稅發[2001]88號)
八、以上規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執行(有關條款有明確規定的除外)。執行中如遇國家政策調整,按新的文件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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