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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關于印發修訂《企業會計準則第7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的通知

    財會〔2019〕8號 頒布時間:2019/5/9 14:09:17

    財政部關于印發修訂《企業會計準則第7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的通知

    財會〔20198

    國務院有關部委、有關直屬機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政局,財政部各地監管局,有關中央管理企業: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需要,規范非貨幣性資產交換的會計處理,提高會計信息質量,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我部對《企業會計準則第7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進行了修訂,現予印發,在所有執行企業會計準則的企業范圍內施行。

    執行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反饋我部。

    財 政 部

    201959

     

    企業會計準則第7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非貨幣性資產交換的確認、計量和相關信息的披露,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非貨幣性資產交換,是指企業主要以固定資產、無形資產、投資性房地產和長期股權投資等非貨幣性資產進行的交換。該交換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貨幣性資產(即補價)。

    貨幣性資產,是指企業持有的貨幣資金和收取固定或可確定金額的貨幣資金的權利。

    非貨幣性資產,是指貨幣性資產以外的資產。

    第三條 本準則適用于所有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但下列各項適用其他相關會計準則:

    (一)企業以存貨換取客戶的非貨幣性資產的,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

    (二)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中涉及企業合并的,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20號——企業合并》、《企業會計準則第2號——長期股權投資》和《企業會計準則第33號——合并財務報表》。

    (三)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中涉及由《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規范的金融資產的,金融資產的確認、終止確認和計量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和《企業會計準則第23號——金融資產轉移》。

    (四)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中涉及由《企業會計準則第21號——租賃》規范的使用權資產或應收融資租賃款等的,相關資產的確認、終止確認和計量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21號——租賃》。

    (五)非貨幣性資產交換的一方直接或間接對另一方持股且以股東身份進行交易的,或者非貨幣性資產交換的雙方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終控制,且該非貨幣性資產交換的交易實質是交換的一方向另一方進行了權益性分配或交換的一方接受了另一方權益性投入的,適用權益性交易的有關會計處理規定。

    第二章 確  認

    第四條 企業應當分別按照下列原則對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中的換入資產進行確認,對換出資產終止確認:

    (一)對于換入資產,企業應當在換入資產符合資產定義并滿足資產確認條件時予以確認;

    (二)對于換出資產,企業應當在換出資產滿足資產終止確認條件時終止確認。

    第五條 換入資產的確認時點與換出資產的終止確認時點存在不一致的,企業在資產負債表日應當按照下列原則進行處理:

    (一)換入資產滿足資產確認條件,換出資產尚未滿足終止確認條件的,在確認換入資產的同時將交付換出資產的義務確認為一項負債。

    (二)換入資產尚未滿足資產確認條件,換出資產滿足終止確認條件的,在終止確認換出資產的同時將取得換入資產的權利確認為一項資產。

    第三章 以公允價值為基礎計量

    第六條 非貨幣性資產交換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應當以公允價值為基礎計量:

    (一)該項交換具有商業實質;

    (二)換入資產或換出資產的公允價值能夠可靠地計量。

    換入資產和換出資產的公允價值均能夠可靠計量的,應當以換出資產的公允價值為基礎計量,但有確鑿證據表明換入資產的公允價值更加可靠的除外。

    第七條 滿足下列條件之一的非貨幣性資產交換具有商業實質:

    (一)換入資產的未來現金流量在風險、時間分布或金額方面與換出資產顯著不同。

    (二)使用換入資產所產生的預計未來現金流量現值與繼續使用換出資產不同,且其差額與換入資產和換出資產的公允價值相比是重大的。

    第八條 以公允價值為基礎計量的非貨幣性資產交換,對于換入資產,應當以換出資產的公允價值和應支付的相關稅費作為換入資產的成本進行初始計量;對于換出資產,應當在終止確認時,將換出資產的公允價值與其賬面價值之間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

    有確鑿證據表明換入資產的公允價值更加可靠的,對于換入資產,應當以換入資產的公允價值和應支付的相關稅費作為換入資產的初始計量金額;對于換出資產,應當在終止確認時,將換入資產的公允價值與換出資產賬面價值之間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

    第九條 以公允價值為基礎計量的非貨幣性資產交換,涉及補價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理:

    (一)支付補價的,以換出資產的公允價值,加上支付補價的公允價值和應支付的相關稅費,作為換入資產的成本,換出資產的公允價值與其賬面價值之間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

    有確鑿證據表明換入資產的公允價值更加可靠的,以換入資產的公允價值和應支付的相關稅費作為換入資產的初始計量金額,換入資產的公允價值減去支付補價的公允價值,與換出資產賬面價值之間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

    (二)收到補價的,以換出資產的公允價值,減去收到補價的公允價值,加上應支付的相關稅費,作為換入資產的成本,換出資產的公允價值與其賬面價值之間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

    有確鑿證據表明換入資產的公允價值更加可靠的,以換入資產的公允價值和應支付的相關稅費作為換入資產的初始計量金額,換入資產的公允價值加上收到補價的公允價值,與換出資產賬面價值之間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

    第十條 以公允價值為基礎計量的非貨幣性資產交換,同時換入或換出多項資產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理:

    (一)對于同時換入的多項資產,按照換入的金融資產以外的各項換入資產公允價值相對比例,將換出資產公允價值總額(涉及補價的,加上支付補價的公允價值或減去收到補價的公允價值)扣除換入金融資產公允價值后的凈額進行分攤,以分攤至各項換入資產的金額,加上應支付的相關稅費,作為各項換入資產的成本進行初始計量。

    有確鑿證據表明換入資產的公允價值更加可靠的,以各項換入資產的公允價值和應支付的相關稅費作為各項換入資產的初始計量金額。

    (二)對于同時換出的多項資產,將各項換出資產的公允價值與其賬面價值之間的差額,在各項換出資產終止確認時計入當期損益。

    有確鑿證據表明換入資產的公允價值更加可靠的,按照各項換出資產的公允價值的相對比例,將換入資產的公允價值總額(涉及補價的,減去支付補價的公允價值或加上收到補價的公允價值)分攤至各項換出資產,分攤至各項換出資產的金額與各項換出資產賬面價值之間的差額,在各項換出資產終止確認時計入當期損益。

    第四章 以賬面價值為基礎計量

    第十一條 不滿足本準則第六條規定條件的非貨幣性資產交換,應當以賬面價值為基礎計量。對于換入資產,企業應當以換出資產的賬面價值和應支付的相關稅費作為換入資產的初始計量金額;對于換出資產,終止確認時不確認損益。

    第十二條 以賬面價值為基礎計量的非貨幣性資產交換,涉及補價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理:

    (一)支付補價的,以換出資產的賬面價值,加上支付補價的賬面價值和應支付的相關稅費,作為換入資產的初始計量金額,不確認損益。

    (二)收到補價的,以換出資產的賬面價值,減去收到補價的公允價值,加上應支付的相關稅費,作為換入資產的初始計量金額,不確認損益。

    第十三條 以賬面價值為基礎計量的非貨幣性資產交換,同時換入或換出多項資產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理:

    (一)對于同時換入的多項資產,按照各項換入資產的公允價值的相對比例,將換出資產的賬面價值總額(涉及補價的,加上支付補價的賬面價值或減去收到補價的公允價值)分攤至各項換入資產,加上應支付的相關稅費,作為各項換入資產的初始計量金額。換入資產的公允價值不能夠可靠計量的,可以按照各項換入資產的原賬面價值的相對比例或其他合理的比例對換出資產的賬面價值進行分攤。

    (二)對于同時換出的多項資產,各項換出資產終止確認時均不確認損益。

    第五章 披  露

    第十四條 企業應當在附注中披露與非貨幣性資產交換有關的下列信息:

    (一)非貨幣性資產交換是否具有商業實質及其原因。

    (二)換入資產、換出資產的類別。

    (三)換入資產初始計量金額的確定方式。

    (四)換入資產、換出資產的公允價值以及換出資產的賬面價值。

    (五)非貨幣性資產交換確認的損益。

    第六章 銜接規定

    第十五條 企業對201911日至本準則施行日之間發生的非貨幣性資產交換,應根據本準則進行調整。企業對201911日之前發生的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不需要按照本準則的規定進行追溯調整。

    第七章 附  則

    第十六條 本準則自2019610日起施行。

    第十七條 2006215日財政部印發的《財政部關于印發〈企業會計準則第1號——存貨〉等38項具體準則的通知》(財會〔20063號)中的《企業會計準則第7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同時廢止。

    財政部此前發布的有關非貨幣性資產交換會計處理規定與本準則不一致的,以本準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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